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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23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了《宁德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如下—— 宁德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6年8月31日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优化人居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服务犬、应急救援犬、海关缉私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治理体系,健全专项整治、联合执法、养犬免疫、信息共享等制度,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城市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调解养犬纠纷,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调解劝阻无效的,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或者业主大会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留检等工作以及依法查处养犬相关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诊疗以及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犬只防疫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性活动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且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犬只经营性活动行为。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配合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公安、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养犬管理信息录入系统,实现管理信息共享、共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等宣传教育。 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平台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养犬免疫与登记 第七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三月龄时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养犬人身份、固定住所及犬只个体识别信息、狂犬病免疫、犬只照片等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条 本市实行禁养犬名录制度。禁养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禁止饲养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属于禁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将犬只迁出禁养区域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条 申请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是独立住宅单元或者独户居住,每户限养一只。 申请养犬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及专门场所,安排人员管理犬只。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和文明养犬承诺书; (二)犬只个体识别信息;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证明; (四)犬只近期全身彩色照片和头部正面彩色照片; (五)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提供身份证明和犬只饲养场所的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附具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对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七日内将犬只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遗弃犬只或者三年内因其他养犬违法行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予登记。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养犬人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证: (一)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收容的遗弃犬; (二)逾期未办理延续登记的; (三)无害化处理的犬只。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个体识别信息、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主动避让他人; (三)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使用不超过1.5米长度的束犬绳(链)牵领犬只; (五)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脖)套、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措施; (六)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事先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出饲养数量的犬只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一)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放任犬只自行外出; (四)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领犬只; (五)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以及楼道、楼顶、地下室、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七)遗弃犬只;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或者区域,残疾人携带的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除外: (一)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和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艺术馆、科技馆、文化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四)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等场所; (五)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根据需要临时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或者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或者区域。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 (一)集贸市场、商场、宾馆和餐厅等经营场所; (二)候车室、候机室等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以及开展犬只收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经营场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 (二)禁止在住宅小区内、犬只禁入场所开设犬只经营机构;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以及从事犬只检测、检疫、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涉犬疫情,不得擅自转移、出售涉疫犬只。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犬只疫情报告的,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并依法处置,防止延误防控时机。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主犬尸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送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禁止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规范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具体责任承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责任险。 鼓励对饲养的犬只实行绝育措施。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用于接收和分类处理走失、被遗弃的犬只、无主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保要求,并具备保证犬只生存的必要条件。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处理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捕捉或者委托第三方捕捉走失犬、遗弃犬、无主犬,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走失犬、遗弃犬、无主犬的,可以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已办理养犬登记的走失犬,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日内认领。养犬人认回其犬只的,应当承担其犬只在收容留检期间产生的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处理。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的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领养的,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参与城市养犬管理、犬只收留救助和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养犬延续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后未申请补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未避让他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规范使用束犬绳(链)、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未采取为犬只佩戴嘴(脖)套、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遗弃犬只的,责令限期领回;逾期未领回的,处一千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或者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涉犬疫情或者擅自转移、出售涉疫犬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